公眾人物的定義
公眾人物是指具有曝光度的人士,除了「非志願性公眾人物」之外,公眾人物大多在社會上具有影響力,可能是名流、政治人物、企業家、企業家,與一般人相比,公眾人物難以對評論者提起訴訟,除非評論者違反真實惡意原則。
為何一般公眾人物很難主張他們的隱私權受到保護
公眾人物的行為若影響到公眾利益,很難主張自己的隱私權受到保護,我舉兩個例子,第一個,男藝人與其經紀人鬧翻,因此,經紀人將其為同性戀的事實公布出來。
經紀人的目的可能是要毀掉男藝人的偶像生涯,男藝人的粉絲可能為女性,公布其同性戀之身分,可能導致其粉絲減少,導致男藝人的演藝前途受損。
不過,男藝人的工作是演戲、唱歌、主持節目,其身分是否為同性戀與演戲演得好不好、歌好不好聽沒有直接關係,性向屬於私德的範圍,不會傷害到社會大眾,因此,藝人的性向屬於隱私權所保障的範圍。
而我要舉第二個例子,某上將被記者爆料說,在跟朋友聊天時,說出喜歡他國而不愛台灣的言論,身為將軍應該要愛自己的國家,若是他比較喜歡別的國家,將來,若是由他擔任國防部長,可能就無法好好帶領國家的軍隊,所以,當記者報導上將私下之言論時,由於軍人愛不愛國與公共利益有關,該公眾人物很難主張自己的隱私權受到侵犯。
兼顧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處理方式
過去,英國曾發生過黛安娜王妃遭遇記者跟追而出車禍致死的案件,也有許多其他記者跟追導致意外頻傳的案件,跟追會造成治安方面的危害,所以,解釋文689號要求警察在此情況下,按照社會維護法行使職權,不過,也有一些大法官表示,將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權衡工作交由警察行使,已經超越警察機關之職權與專業範圍。況且,警察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做為法源依據來限制記者的新聞自由也不合理。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判定應該由法院來執行較佳,而非由警察判定。此外,立法機關也應該制定更好的新聞報導爭議解決機制,立法院可考慮制定媒體跟拍專法,或修訂廣電三法中媒體回覆權相關規定,強化賦予當事人權益保障。
目前,我國法律中大致有八種狀況與媒體跟拍有關:一、被跟拍者明示、默示同意,二、記者於公共場所進行拍攝,三、犯罪之揭發,四、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的維護,五、政府施政的妥當性,六、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七、政治人物言行的可信任性,八、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但事實上,釋字689號並未談到細節以及判斷之標準,因此,若立法院可以制定更詳細之法律,將更能保障記者及被跟拍者的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