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stice, law and legal concept. Judge gavel and law books.

憲法保障新聞自由

憲法與大眾傳播法規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舉凡政府組織、政府各部門、人民義務及責任與人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皆為其主要規範內容。而人民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即為其中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屬於自然權利。就世界各國憲法而言,無論民主國家或極權國家,其憲法莫不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至於其人民是否確有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則又是另一問題。

對於言論及出版自由的保障方式,世界各國憲法有採直接保障者,如美國;也有採間接保障者,如1915年的丹麥。此外,尚有三種分類:

  1. 優越型:國會制定法律就此等自由加以限制,就不能再異議爭訟,例如:英國。
  2. 憲法自限型:國會立法而合於憲法所定條件,亦可限制言論及出版自由。
  3. 絕對保障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做最徹底的保障,至少在形式上給予絕對保障,不加任何限制。

不論怎麼分類,可以確定的是,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絕對非絕對的,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修正案:「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但是,日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取的數項限制原則,包括「明顯而立即危險」的原則(在言語、文字被取締罰前,必須證明它會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與優先適用原則(若法律若有礙言論或出版自由時,政府必須先證明該法律合於憲法所定的條件,並且證明言論或文字將使社會重要利益遭受危險)。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白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依前述分類,似乎採取直接保障方式或絕對保障型。但憲法23條又規定:「以上各條列舉隻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實際上英屬間接保障方式或憲法自限型。

大眾傳播法規的形式

有關大眾傳播法規的形式,約有下列三種:一是憲法的形式,二是法律的形式,三是行政處分與命令的形式。除了前述三樣大眾傳播法規的主要法源依據外,上有條文、解釋、判例、習慣法、法理等,亦可做成大眾傳播事件裁判的法源根據。

我國大眾傳播法規範的內容,可能涉及新聞自由、新聞誹謗、隱私權或人格保護、干涉司法審判的問題、廣告的法律責任、著作權的保障、猥褻新聞的界限及責任、出版、大眾傳播世界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的法規範、公眾使用媒介的權利、資訊公開、個人資料保護等法律問題。此外,電影法、廣電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均屬於大眾傳播法規範。另外,有2011年11月10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對傳播媒體內容做一些限制或規範,以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